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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昭泉与李进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昭泉,李进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昭泉,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文,住吉林省汪清县,系何昭泉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礼,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陈香,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系李进礼的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昭泉因与被上诉人李进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昭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文,被上诉人李进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陈香、薛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昭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何昭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争议土地“七亩地”原属黑龙江省东宁县老黑山公社阳明大队,1973年划归为吉林省汪清县复兴公社道芬大队第二生产队(现变更为吉林省汪清县复兴镇道芬村二组)。1981年全国推行“包干责任制”,第二生产队全体社员大会选出了新任生产队长吕德江、副队长陈善亭、会计于为富,社员代表高为田和前任队长何昭泉,五人组成分配土地小组。陈善��、高为田负责丈量土地人,何昭泉负责测量计算人,于为富负责测量数字入账,吕德江为执行社员大会发包程序总负责人。至今村领导班子换了13届,领导人说原始土地分配台账不存在,土地台账丢失,故何昭泉与生产队发包人共同回忆,制作出《责任田原始纪表》的版本。一审法院以该表格属何昭泉自行制作为由不予采信错误。何昭泉认为该表格并无不当之处,因为何昭泉就是当时的发包人,对每块土地了解清楚。李进礼提交的道芬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党支部、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内容何昭泉有以下异议:1.1989年以前,河南没有15亩地;2.该土地的四至中南至吕密江,吕密江承认道芬河南七亩地北至何昭泉;3.1989年前该河南土地没有15亩,因此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明》,法院应采信1996年的土地记录表��1986年的何昭泉合同书记载内容。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发后,道芬村1981年推行承包责任制,不管一、二、三类,一律按总面积50%确定纳税面积,因此何昭泉虽承包1.98垧土地,但一直按1垧土地纳税。何昭泉提供的《何昭泉承包责任田原始记录》和证人证明理应采信。丢失土地台账的责任不在何昭泉,因何昭泉当时参与一轮土地承包发包方的发包工作,因此何昭泉有权制作表格,法院也应采信该证据。李进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昭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进礼返还道芬村“河南七亩地”(土地面积为5亩)。事实与理由:争议土地地名:“河南七亩地”,1981年由道芬村第二生产���发包给何昭泉经营管理承包。至2017年已36年,期间此块地一直未变,在何昭泉承包田的1公顷内纳税,收取土地费。李进礼无权登记该土地权属。经何昭泉与李进礼协商,李进礼不予退还,并说“七亩地”土地是徐茂贤让他种的,何昭泉认为,徐茂贤没有划拨土地的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七亩地”是何昭泉北沟地、东山地三块合在一起共丈量地1.98公顷,道芬村1973年建村后,原土地面积为政府征收土地税国有面积,事后生产队开垦的新荒地为集体土地面积,故何昭泉的政府交税面积为1公顷。1990年合同面积1.04公顷。1997年《证书》面积1公顷,2003年交税面积1公顷。2017年政府土地保护津贴1公顷,“七亩地”包括在何昭泉承包面积1公顷之内,没有任何疑义。故李进礼必须退出目前土地登记���由何昭泉申请土地登记,受法律保护。要求李进礼返还何昭泉土地(原面积5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昭泉与李进礼均为汪清县复兴镇道芬村村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双方均承包部分集体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何昭泉承包村集体土地共计1公顷,其中“东山”0.4公顷、“北沟”0.6公顷,并于2003年10月15日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进礼承包村集体土地1.5公顷,位于道芬村“七亩地”,并于2016年6月进行了土地确权。2017年5月何昭泉以“七亩地”处有原告承包地5亩为由,向汪清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何昭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何昭泉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集体土地共计1公顷,其中“东山”0.4公顷、“北沟”0.6公顷,并且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何昭泉主张自己承包了位于道芬村位于“七亩地”的集体土地5亩,现在李进礼耕种,要求李进礼予以返还,何昭泉这一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何昭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昭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昭泉负担。二审中,何昭泉提供吉林省汪清县复兴镇道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道芬村村民吕密江《证明》1份、道芬村三委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道芬村村民委员会(一审卷29页)出具原证明作废的证据1份。证明:争议河南七亩地的承包人应是何昭泉。李进礼质证称,对吕密江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2017年7月7日,道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土地存在争议。对李进礼在一原审理期间举出的证据作废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体现具体经办人。对道芬村三委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何昭泉的证明目的,在该记录中签字画押的人员并非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时任村民代表。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何昭泉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进礼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昭泉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何昭泉承包的土地面积中不包含案涉土地,其又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何昭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昭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昭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东波审 判 员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显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