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春荣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荣,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溪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春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春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春荣经杨金文、谭某夫妻介绍,向被害人苏某借款十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限为2个月,被告人吴春荣以其坐落在瑞邦盛世家园1栋1单元306房屋合同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苏某于2015年4月19日转账96000元人民币至吴春荣指定账户;被告人吴春荣即将60000元用于偿还杨金文的借款,剩余被其用于个人开销。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吴春荣没有按期还款。经查,瑞邦盛世家园1栋1单元306房屋系蒋小艳于2012年11月2日购买,被告人吴春荣在与苏某签订借款协议时,谎称该房屋系其所购买,并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苏某抵押。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春荣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贵溪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印某、“贵溪瑞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某与样本的印章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案发后,被告人吴春荣于2017年1月1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春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贵溪市人民法院(2010)贵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贵溪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蒋小艳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先福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某(物)鉴(文)字[2016]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春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春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春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吴春荣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96000元。上诉人吴春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春荣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春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春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时对上诉人吴春荣所作出的处刑意见不当,应予以改正。上诉人吴春荣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春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登波审判员 姚耀庭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