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志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强,余佳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19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志强,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余佳代,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佳代、肖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13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余佳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肖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肖志强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肖志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志强、原审被告人余佳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志强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13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朱银萍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