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荣奎与霍岩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奎,霍岩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094号原告:赵荣奎,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岩龙,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618号滨州市奶牛场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1914221U。法定代表人:张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荣奎与被告霍岩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24425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20时13分许,被告霍岩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车在沾化区消防大队以东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系合法停放,故被告霍岩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对赔偿数额,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具体划分,针对原告的证据,待我公司核实后,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霍岩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20时13分许,霍岩龙驾驶鲁M×××××号车在沾化区消防大队以东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源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情况。诉讼前,原告对其所有的鲁M×××××号车损价值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车损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车损价值为219425元。并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作为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作出了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车损价值为116566元。另查明,被告霍岩龙为其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鲁M×××××8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霍岩龙驾驶鲁M×××××44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挂靠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霍岩龙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能确保通行安全,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车辆停放时应尽可能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停放时应确保其他车辆能安全通行,故原告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霍岩龙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116566元。原告方车损经重新鉴定,评估价值为116566元,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2656元。原告对自己方车损进行鉴定价值为219425元,并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但经重新鉴定,原告方车损价值重新鉴定为116566元,原告方车损价值支持部分的鉴定费2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59元,原告车损价值未支持的部分及被支持部分的30%由原告方自担。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1642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05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奎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奎82055.2元;三、驳回原告赵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8元,由原告赵荣奎负担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以上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户名:赵荣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支行账62×××6565以上信息如有错误,后果原告自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