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6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晋,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苏炜英,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晋及辩护人苏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晋翻墙进入番禺区市桥街兴盛大街9号德兴小学,在该校办公室盗走王某2人民币80元。(二)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晋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德兴小学,盗走被害人欧某1人民币100元。(三)2016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晋翻墙进入番禺区侨城中学教学楼,盗走被害人卢某1人民币100元及红米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300元及红米手机一部等物。(四)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晋翻墙进入上述侨城中学教学楼,盗走被害人张某苹果手机一部。(五)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晋翻墙进入番禺区市桥街番禺实验中学,盗走被害人黄某怡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3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毛某1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文人民币600元、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70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黄某婷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40元、被害人黄某珊人民币60元、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70元、被害人朱某3人民币60元、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40元、被害人单某1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凌某人民币70元、被害人冯某1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晋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晋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晋翻墙进入番禺区市桥街兴盛大街9号德兴小学,在该校办公室盗走王某2人民币80元。(二)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晋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德兴小学,盗走被害人欧某1人民币100元。(三)2016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晋翻墙进入番禺区侨城中学教学楼,盗走被害人卢某1人民币100元及红米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300元及红米手机一部等物。(四)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晋翻墙进入上述侨城中学教学楼,盗走被害人张某苹果手机一部。(五)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晋翻墙进入番禺区市桥街番禺实验中学,盗走被害人黄某怡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3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毛某1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文人民币600元、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70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黄某婷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40元、被害人黄某珊人民币60元、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70元、被害人朱某3人民币60元、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40元、被害人单某1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凌某人民币70元、被害人冯某1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晋家属已代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欧某1、卢某1、吴某1、张某、黄某怡、徐某1、黄某、毛某1、张某文、何某1、王某1、梁某1、黄某婷、廖某、朱某1、周某1、黄某珊、朱某2、朱某3、石某、单某1、凌某、冯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江、梁某2、丁某1、程某1、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晋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3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晋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晋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