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福、范某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福,范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福,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国,曾用名张小国,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福、范某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福、范某国经商量策划后,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鑫源网吧内,盗走148号台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吴某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两台手机(其中一台OP**牌R9PLUS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销赃两台手机共得款人民币102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福、范某国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张某福、范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福、范某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福、范某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范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福、范某国共同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伯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伯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