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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禹利鑫管材销售处与大洋众城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禹利鑫管材销售处,大洋众城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168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禹利鑫管材销售处被告:大洋众城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禹利鑫管材销售处与大洋众城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倩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款42103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辽宁沈阳马总花园排水施工地供应铸铁管,原告完全按照供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421031.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供货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铁排水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原告提供货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45天结算一次,并在60天内支付货款80%。水暖施工完毕后支付剩余货款。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662400.18元;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250838.04元;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274758.32元;原告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347506.95元;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274758.32元;原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30231.65元;原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6898.09元;原告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8399.7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21031.8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价格表、送货明细、欠账说明,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买卖合同中载明产品数量以送货单明细为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剩余货款421031.81元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洋众城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禹利鑫管材销售处货款421031.81元;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7.5元,由被告大洋众城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