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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855号原告:朱某,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1,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儿子潘某2。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没有主见,严重依赖其父母,尤其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让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近三年,但没有培养起起码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原告,对被告,对儿子都是一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1答辩称:原告讲的双方认识时间、定婚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和名字是对的。婚后原、被告一起办家教赚钱,感情是好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1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9月23日认识,于2014年1月4日定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办家教,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主见,严重依赖性其父母,影响了夫妻关系。2017年7月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架,从同年8月起原告回家娘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1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并共同办理家教,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7月吵架,于8月分居,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短,又没有其他应当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前途着想,加强沟通和理解,加强自主自立,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