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培斌与陈文华、孙志伟、陈超军、周远朝、叶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斌,陈文华,孙志伟,陈超军,周远朝,叶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822号原告:张培斌,男。被告:陈文华,男。被告:孙志伟,男。被告:陈超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远朝,男。被告:叶江波,男。原告张培斌与被告陈文华、孙志伟、陈超军、周远朝、叶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斌、被告陈文华、孙志伟、周远朝、叶江波、被告陈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华、孙志伟、陈超军、周远朝以购买湘·湘阴挖0676号挖沙船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按被告指定将借款分别汇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和湘阴县人民法院,代各被告支付了购船款。各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900000元(包括了被告陈文华等所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叶江波系连带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文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志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超军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远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叶江波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亦支付了购船款,并非该挖沙船股东,应属其他被告的债权人,不应承担其他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代理合同》、《股东合伙协议书》两份、挖沙船收支总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8日,陈文华、孙志伟因购买湘·湘阴挖0676号挖沙船与原船主贾志勇发生纠纷,贾志勇作为原告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文华与孙志伟于2016年7月28日与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指派张培斌作为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00000元。该案经湘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文华、孙志伟与贾志勇及案外人陈超军、周远朝达成调解协议,由孙志伟、陈文华支付贾志勇购船款1240000元,该款在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挖沙船过户至张培斌和陈超军、周远朝名下。后张培斌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9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汇入300000元、89000元,代替孙志伟、陈���华偿还拖欠湘·湘阴挖0676号挖沙船船主贾志勇的购船款。另张培斌于2016年8月30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汇入200000元,该款项系代替孙志伟、被告陈文华支付其他案件的执行款。2016年8月25日,孙志伟、陈文华向张培斌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张培斌人民币900000元用于购买湘·湘阴挖0676号挖沙船贾志勇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超过还款期限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等其它事项。叶江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上打印了陈文华、孙志伟、陈超军、周远朝、叶江波及案外人李升庚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但只有陈文华、孙志伟、叶江波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陈超军、周远朝及案外人李升庚均未签名或捺印。2016年9月8日,孙志伟、陈文华、周远朝、李升庚、陈超军签订两份《股东合伙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均明确“张培斌系全体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属股东”,其中一份协议书上有李升庚、孙志伟、陈超军、陈文华签名并捺印,另一份协议书上为孙志伟、陈文华、周远朝签名并捺印。陈文华、孙志伟、陈超军、李升庚在2016年8月-9月《挖沙船收支总账》上签名捺印,该账目中记载“收张培斌借款510000元”、“欠张培斌代理费300000元”,后周远朝在该收支总账上补充签名捺印。《挖沙船收支总账》上载明“以上账目经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2月19日,湘·湘阴挖0676号挖沙船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股东为陈文华、孙志伟、陈超军、周远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超军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股东合伙协议书》,四被告虽未在同一份协议书上签名,而是分别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该两份协议中均已确认“张培斌系全体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属于股东”,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伟、陈文华、周远朝、陈超军之间因合伙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湘·湘阴挖0676号挖沙船登记股东为孙志伟、陈文华、周远朝、陈超军,李升庚系隐名股东,原告张培斌未将李升庚��为本案被告,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培斌在代理孙志伟、陈文华与湘·湘阴挖0676号挖沙船船主贾志勇购船纠纷一案过程中,应收取代理费300000元,并代孙志伟、陈文华支付了部分购船款及其他款项。被告陈超军主张张培斌支付的购船款中有部分为各股东支付的股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庭审陈述中,被告孙志伟、陈文华、周远朝对原告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陈超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孙志伟、陈文华、周远朝及陈超军共同签名确认的《挖沙船收支总账》显示,借款510000元与代理费300000元已纳入挖沙船收支总账,且经四人签字认可,由各股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除上述810000元外,另支付了四被告其它数额较小的借款,其根据《借条》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0元,因该《借条》上缺少周远朝、陈超军的签名捺印,且原告未提供其向四被告支付其他借款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孙志伟、陈文华、周远朝、陈超军签字确认的《挖沙船收支总账》,本院确认四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及代理费30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但因《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缺少部分当事人签名,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计算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借款5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所欠的代理费300000元,不属于借款,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虽缺少周远朝、陈超军的签名,但被告叶江波在《借条中》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可知被告叶江波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约定事项对叶江波产生法律效力。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履行期为2016年11月24日,原告应当在2017年5月23日前要求被告叶江波承担��证责任,现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叶江波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志伟、陈文华、陈超军、周远朝共同偿还原告张培斌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孙志伟、陈文华、陈超军、周远朝共同支付原告张培斌代理费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培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孙志伟、陈文华、周远朝、陈超军负担16900元,原告张培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 秀 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