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277号 原告杨好吉与被告廖春花、苏水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好吉,廖春花,苏水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277号原告杨好吉,男,1936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3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夏位华,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花,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道江镇城中居委会*组。现住道县XXXX。被告苏水娣,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廖春花媳妇。委托代理人于林志、何婷,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好吉与被告廖春花、苏水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好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位华、被告廖春花、苏水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好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2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在后门私自安装防盗网,由于此防盗网处于消防通道上,会危及行人的出行安全,故原告上前说明为了安全,拿住还未安装好的防盗网要求停止施工。同时,原告的妻子到居委会反映此情况,然而被告不听劝阻,还说安装防盗网不关原告的事。于是被告共同强行扳开原告的手并发生了推拉,致原告左手母指及全身多处肿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121.42元,被告私自安装防盗网并致伤原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春花,苏水娣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法侵害行为。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私自安装防盗网。答辩人在自家的门楼窗户上安装防盗网,装之前也与隔壁邻居商量好经过同意后才进行安装的,安装防盗网第一不会妨碍通行,第二防盗网不是易落的悬挂物,不会危及到行人出行安全。第三,防盗网实乃安装在答辩人自己的土地内。2、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和证人唐清元的证言显示,被答辩人为阻止答辩人安装防盗网,将防盗网抬到自家门口前用手按住防盗网,答辩人只是防卫性的将被答辩人的手拨开,从头到尾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二、被答辩人的费用中许多检查费和用药与本次纠纷无关。1、检查:因为此次纠纷答辩人只碰到被答辩人的左手,被答辩人几乎是做了全身的系统检查。2、用药、住院清单显示许多用药都不是针对此次案件的用药,都是针对老年人的一般用药,与此次纠纷涉案受伤用药毫无关联。三、即使答辩人要为拨开被答辩人的手而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也有问题:1、误工费:被答辩人已经80余岁高龄,早已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2、交通费:被答辩人只在县城里看病,坐公交车免费,且没有交通费的发票;3、护理费:被答辩人只是左手指有点肿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损伤,达不到需要护理的程度;4、被答辩人只是左手手指轻微肿胀而已,没有伤筋动骨,达不到需要补充饮食以外营养的地步。5、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本不存在不法侵害,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次纠纷主要是因被答辩人无理阻止答辩人安装防盗网引起,过错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不存在任何侵害行为。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居,201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请人在自建房屋的6楼准备安装防盗网,原告以会危及行人的安全为由,不准被告安装防盗网,并抓住防盗网不放,被告苏水娣上前掰开原告左手拇指,被告廖春花推拉原告,争吵中,原告左手手指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5月29日入住道县人民医院,2017年6月9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3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1100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所鉴定,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29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道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永州市濂溪所(2017)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擅自强行阻止被告在自己的房屋上安装防盗网,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起因,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强行阻止自己安装防盗网时,应当通过正常渠道化解矛盾,不应以硬碰硬,采取过激行为,强行掰开原告握住防盗网的手指,且还与其推拉,造成原告的手指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因原告已达80岁高龄,属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同时原告的伤较轻微,不需要护理,也不需要营养补助,本案不存在不清侵害,亦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交通费又不能提供票据,原告的上述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好吉的医疗费33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的损失费合计5295.34元。由原告杨好吉承担40%,计人民币2118.36元,被告廖春花、苏水娣承担60%,计人民币318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好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杨好吉负担70元,被告廖春花、苏水娣负担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