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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立忠与陈文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忠,陈文生,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719号原告张立忠,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光,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弟弟。被告陈文生,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园街南、昭君路东、太兴路西、尚华惠民物流园信息中心501室。法定代表人田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爱社,系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立忠诉被告陈文生、第三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敬渊、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立忠的委托代理人秦伟、张立光、被告陈文生、第三人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爱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忠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内蒙古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爱民(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210国道东检察院家属楼迎街面2楼由北向南3间房屋共按产权核实平米(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每平米2400元,卖于原告张立忠(乙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土地证、产权证由甲方办理。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350000元,其余事项等甲方于2007年6月1日前办清所有手续和搬出办公室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有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购房总金额2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就给付内蒙古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变更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定金350000元,收款人为孙艳丽,交纳人为张立忠。2007年8月31日,原告的弟弟张立光代原告向田爱民交纳剩余房款100000元,同时田爱民出具收据一张。从2006年至今,该3间房屋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田爱民交涉该3间房屋的过户办证事宜,但田爱民一直推脱不给过户办证。被告陈文生于2014年5月28日向达旗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达旗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达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尚华公司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检察院住宅小区3号楼底2层第2间商铺(证号:135XXXXXXXX2)予以查封。2015年3月12日,达旗法院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尚华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进入执行阶段。达旗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内06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未提供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爱民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350000元,其余款项等甲方于2007年6月1日前办清所有手续和搬出办公室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我们已经向达旗法院提供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未提供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而且2013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为本案查封房屋交纳了供暖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其兄弟张立光为该查封房屋交纳了改造大暖的工程费用。达旗残联康复站于2004年7月30日在该查封房屋内进行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张立光。有达旗残联康复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7年5月23日鄂尔多斯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达旗残联康复站审批说明以及2017年5月3日达拉特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09年7月22日,内蒙古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尚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爱民。2009年7月29日,内蒙古尚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爱民。本案所查封房屋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能源公司大院3号楼第2间商铺(证号135XXXXXXXX2)与原告张立忠和被告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爱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位于210国道东检察院家属楼迎街面2楼由北向南3间房屋中第2间属同一套房。有2017年5月2日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以及达旗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爱民做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时至今日,原告才发现,内蒙古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向其购买的位于210国道东检察院家属楼迎街面2楼由北向南3间房屋(第1间产权证号:1XXXX、第2间产权证号:135XXXXXXXX2,第3间产权证号:135XXXXXXXX9)于2007年2月8日抵押给城关镇信用社贷款,2008年11月11日抵押给候跃平贷款,2009年其还清所抵押的贷款,仍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日,内蒙古尚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9日起将原告购买的上述3间房屋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分别抵押贷款50万元和40万元,到现在一直未还,而且由于尚华公司欠被告钱未还该房屋已被达旗法院查封。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能源公司大院3#商业楼第2层由北向南第2间房屋(房产证号135XXXXXXXX2)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能源公司大院3#商业楼第2层由北向南第2间房屋(房产证号135XXXXXXXX2)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生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裁定书支持我的请求,我可以继续执行尚华公司的房屋。查封的时候所有人是尚华公司,和原告无关。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尚华公司。从起诉、保全、判决到执行,我们都是走的正常程序,诉讼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负担。第三人尚华公司陈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尚华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截止到2016年,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就是张立忠,到目前为止房屋没有过户是因为尚华公司用张立忠买的房子抵押贷款了,房子一直是由原告占有使用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张立忠(乙方)与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爱民(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以每平米贰仟肆佰元将坐落于210国道东检察院家属楼迎街面二楼由北向南三间房屋共按产权证据实平方米(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合计人民币--元卖给乙方卖给乙方。二、房屋土地证权、产权证由甲方办理。三、付款方式:1、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其余款项等甲方于2007年6月1日前办清所有手续和搬出办公室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四、违约责任:1、如有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购房总金额20%的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田爱民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张立忠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2006年9月25日,张立忠向内蒙古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检察院楼二楼北三间房屋定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内蒙古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立忠出具收据一张。2007年8月31日,田爱民向张立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张立光买原办公室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7年6月3日,张立忠向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达旗210线东、树大街北原能源公司大院3号商业楼第1、2、3间商铺房款134040元,交款人处写明张立光代,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原告诉称原告同时向第三人尚华公司购买原能源公司大院3号商业楼第1、2、3间商铺,本案争议房屋即是第2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即上述合同,房款也是三间商铺一起交付,第三人向原告共同出具收据三张。原告之所以于2017年6月3日才交付了最后一笔房款是因为第三人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不敢交最后一笔房款。第三人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搬入了所购买房屋。原告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上的地址为达旗树林召镇达拉特宾馆210国道旁。2017年5月3日,达拉特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达拉特旗卫生局从2006年至今给达旗残联康复站出具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上的地址:达旗树林召镇达拉特宾馆210国道旁,比较笼统。具体经营地址为:树镇210线东、树大街北检察院小区底店3号商业楼2层从北数第2间。2017年5月3日,达拉特旗天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单位电脑系统的特有格式,无法将检察院小区底店3号商业楼2层从北数第2间录为房产证房屋坐落名称即达旗210线东、树大街北、原能源公司大院3号商业楼二层从北数2第间,我公司出具的供暖费收据的居住地址检察院小区底店3号楼2单元2号与原能源公司大院3号商业楼二层从北数第2间一致。原告提供该上述证据要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后用于开设康复站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位于检察院小区迎街面二楼房屋与地址为原能源公司大院3号楼2层房屋一致。原告提供供暖费及电费票据,要证明原告为争议房屋交纳供暖费和电费。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在争议房屋中经营的事实不能代表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产权。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与证据均予以认可。2009年7月22日,内蒙古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尚华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内蒙古尚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同时向被告购买三间房屋,原告一直催促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因其中两间第三人一直用于贷款抵押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因尚华公司欠陈文生工程款,陈文生将尚华公司起诉到达旗法院。2014年5月28日,经陈文生申请,达旗法院作出(2014)达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2015年3月12日,达旗法院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尚华公司给付陈文生工程款431685元。因尚华公司未能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陈文生申请了执行。2016年5月27日,达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内0621号12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张立忠向达旗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达旗法院作出(2017)内06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立忠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三张、医疗机构的许可证及审批证证明、供暖费票据、田爱民的问话笔录、土地证及房产证、(2014)达民初字第1875号判决书、(2014)达保字第489号裁定书、(2017)内0621执异28号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被告提供的(2014)达民初字第1875号判决书、(2014)达保字第489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忠与被告尚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立忠已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未能办理过户也并非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能源公司大院3号楼第2层由北向南第2间房屋(房产证号135XXXXXXXX2)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同时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能源公司大院3号楼第2层由北向南第2间房屋(产权证号135XXXXXXXX2)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立忠。二、停止对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院3号楼第2层由北向南第2间房屋(产权证号135XXXXXXXX2)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陈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昕审 判 员  王敬渊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逢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