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荣成市龙河车业有限公司工人,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5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啤酒厂门口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2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5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啤酒厂门口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2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