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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小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杨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渊,杨绍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4343号原告:王小渊,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世纪坛医院主管护师,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杨绍海,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广州杨海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单位职工,住址同单位。原告王小渊与被告杨绍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绍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渊诉称:2015年5月4日22时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手帕口西街南口,被告杨绍海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绍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急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左锁骨内固定术。2016年3月25日,诊断为肱二头肌长头膜炎,肩袖损伤,术后一年半左右将取出内固定装置。经查,被告杨邵海驾驶车辆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曾就此事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现原告因取内固定物产生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4元、护理费832元、误工费41929元、营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述事发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诉讼之前,我公司已经按照之前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了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了11万元,财产项下赔偿了5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项下赔偿了83316.36元。医疗费只同意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并经病历证明,自费部分及医保外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核减。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再次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2时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手帕口西街南口,被告杨绍海驾驶小客车(京Q7N7**)由东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绍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急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左锁骨内固定术。2016年3月25日,诊断为肱二头肌长头膜炎,肩袖损伤,术后一年半左右将取出内固定装置。经查,被告杨邵海驾驶车辆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就此事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7天,行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经核算为3569.7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住院期间饭费收据一张,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2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主张误工期45天,误工费4192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按照2个月主张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京0102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当事人负责赔偿。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杨绍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手术取内固定物,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故相关费用二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及伤残项下已满额赔付,故原告本次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杨绍海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后续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住院伙食费用及护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目前原告因二次手术并康复治疗,适当加强营养亦属必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目前根据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的相关工资收入,鉴于原告此前已通过诉讼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误工证明开具的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二次手术确有实际休假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银行流水及年收入情况,误工期确认为15天,误工费数额确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邵海、人保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渊医疗费35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4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32元,以上数额共计14230.19元。二、驳回原告王小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王小渊负担469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绍海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邸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