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8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美兰与林同宝、翁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兰,林同宝,翁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274号原告:林美兰,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同宝,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爱明,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美兰诉被告林同宝、翁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爱明、林同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同宝、翁爱明共同偿还林美兰借款本金69万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林同宝、翁爱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同宝、翁爱明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林美兰借款共计69万元。翁爱明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2月17日、2014年8月10日向林美兰借款7万元、5万元、8万元;林同宝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0日向林美兰借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4万元、10万元、5万元。林同宝、翁爱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同宝、翁爱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同宝、翁爱明均未作答辩。林美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九张;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3.林同宝、翁爱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林同宝、翁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同宝、翁爱明系夫妻关系。翁爱明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2月17日向林美兰借款7万元、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翁爱明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0日,翁爱明再次向林美兰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翁爱明出具了借条。林同宝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0日向林美兰借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4万元、10万元、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由林同宝出具了六张借条。本院认为,林美兰与林同宝、翁爱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美兰提供的九张借条予以证明,林同宝、翁爱明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林同宝、翁爱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林美兰与林同宝、翁爱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美兰请求其中借款本金61万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该利息请求均属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8万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同宝应负偿还林美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林美兰主张林同宝、翁爱明各自借款时,林同宝、翁爱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同宝、翁爱明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同宝、翁爱明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林同宝、翁爱明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同宝、翁爱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同宝、翁爱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美兰借款本金6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借款本金5万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借款本金8万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9元,由林同宝、翁爱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付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