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清池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59727L负责人:赵清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柳河屯东。组织机构代码:30817040-10法定代表人:陈文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领、被上诉人长泰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为904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为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被保险人也是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直接侵权被告为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一主体不涉及侵权问题,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对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不能证实该损失是因2016年05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便被上诉人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提供的损失依据不合法,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零部件价格远远超出了市场价格及维修站价格,每个零部件价格均虚高,在另案中即与本事故车发生碰撞的另一辆车冀J×××××也是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上诉人申请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但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询时,公估公司仅指派一人赴法院出庭质证,且在质询过程中被质询人并没有解释明白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而是自圆其说的为自己的过错一再掩饰,上诉人不认可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法院依法核实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的定价系统,还原事实;4.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鉴定报告中的损失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也没有相关鉴定人与车辆的合影照片,无法证明鉴定报告中的照片的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5.评估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系原审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剔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根据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依法审理、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长泰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中,事故车辆双方虽挂靠在同一车队,但实际车主各有其人,且赔偿义务单位是由车辆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故不存在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的现象。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过青县法院按合法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关作出,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鉴定结论认为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泰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0000元(数额暂定,以坚定结论计算数据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29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车损。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14846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04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412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412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荣少林驾驶的冀J×××××/冀J×××××号车与张建军驾驶晋J×××××/晋J×××××号车、马振山驾驶冀J×××××/冀J×××××号车、张永红驾驶的晋K×××××/晋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荣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J×××××/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长泰汽车公司,故原告作为主体适格。冀J×××××/冀J×××××号车登记在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148465元;2、鉴定费10400元;3、拖车费4120元,共计16298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60985元在商业三者险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长泰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17日与荣涛订立的《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实案涉冀J×××××/冀J×××××车辆实际车主为荣涛。上诉人大地财险沧州公司质证称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没有挂靠期限,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能确认。经查,一审法院对其他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因2016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损,有2016年6月18日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上诉人长泰汽车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上诉人大地财产沧州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中,经被上诉人长泰汽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依法委托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大地财险沧州公司虽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或充足的理由加以反驳,亦未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上述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果并以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另,公估费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