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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龙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纪永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纪永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507号原告:刘龙河,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会,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原告儿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纪永昇,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刘龙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纪永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河���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张玉会,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纪永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0.99元、误工费32900.00元、护理费46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0元、住宿费1280.00元、交通费4145.50元、鉴定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5948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纪永昇驾驶鲁C×××××号轿车顺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萌水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刘龙河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永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单据中有8张门诊收费单据没有对应的医嘱记录,对门诊单据金额共计1298.80元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个人完税证明,工资表无负责人签章及单位公章,原告已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四名护工无相关工作证、正规发票及医院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张玉会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且张玉会护理时间是在原告出院后,对原后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在淄博地区医院住院73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对济南地区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纪永昇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C×××××号轿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永昇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鲁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6年11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纪永昇驾驶鲁C×××××号轿车顺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萌水大桥路段时,遇对向车辆远光灯影响,采取措施不当致其车追尾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刘龙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致刘龙河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纪永昇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刘龙河颈椎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042.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山东省立医院以���告需转康复科治疗为由安排原告出院。原告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4735.82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淄博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7299.01元,以上医疗费用已在(2016)鲁0306民初2936号判决书中处理完毕。后期原告在淄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3230.99元。另查明,(2016)鲁0306民初2936号判决书判决: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龙河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龙河医疗费66076.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刘龙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为23230.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8张门诊收费单据无对应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查该8张门诊单据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3230.99。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8医院、淄博市中医院共计住院73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2190.00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34天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为1700.00元;共计3890.00元。3、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逾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事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2天需两人护理,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34天需两人护理,在淄博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37天需两人护理,在淄博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34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累计90日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2天×2人×80元+34天×2人×80元+37天×2人×80元+34天×1人×80元+90天×1人×80元)为21600.00元。5、住宿费。提交的住宿费1280.00元单据系国家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1300.00元单据系国家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与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北衣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原告刘龙河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13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442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9515.9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纪永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永昇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15.9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1095.00元。剩余28420.9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予以赔偿。被告纪永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龙河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95.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龙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420.99元;三、被告纪永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龙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00元,由被告纪永昇负担1088.00元,原告刘龙河负担6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景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晓艳书 记 员 石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