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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宗彬、张俊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宗彬,张俊坤,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闫宗彬,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申请执行人:张俊坤,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显胜,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隋旭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坤与被执行人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闫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闫宗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异议人的工资款86400元,该款系异议人的工资,是保障异议人基本生活的前提条件,应当解除冻结,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682执296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2016)鲁068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坤借款4661400元及利息699573元。二、被告闫宗彬对上述借款2998500元及利息453328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送达后,闫宗彬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鲁06民终4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鲁0682执296号。本案在执行期间,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员于2017年2月17日下达(2017)鲁0682执2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闫宗彬在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工资款86400元。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闫宗彬与本案被执行人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4日下达(2016)鲁068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宗彬付清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64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未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生活,故异议人(被执行人)要求解除冻结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闫宗彬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李卫界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