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8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艳,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侦查人员陈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艳自2016年8月份左右开始至同年12月21日晚上18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在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西三街农贸市场一楼一门市内以打“金花”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佣程某某负责从每局赌博中抽成,经查,被告人何艳以上述方式共计抽头渔利3万余元。被告人何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艳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艳于2016年8月左右,在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西三街农贸市场一楼一门市内以打“金花”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佣程某某从赌博中抽成。何艳以上述方式共计抽头渔利3万余元,用于支付程某某工资及个人支出等。同年12月21日18时许,何艳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查获抽头渔利赃款248元。何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艳在审理过程中自愿退出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居住证明、户口资料等,证人程某某、杨1、杨2、奚某某、白某某、简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三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所获赃款一万元,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扑克牌一副、赃款二百四十八元及被告人何艳退出的赃款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对剩余赃款二万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