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钱学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学臣,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柏榆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学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科辉、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钱学臣与本村村民齐某某(被害人)在本村村民粱承德家吃饭,吃饭时齐某某埋怨钱学臣用油锯噪声大,钱学臣对此表示不满。散席后,二人各自回家。15时许,钱学臣想到齐某某吃饭时说过的话,便心生怨恨,怀揣一把尖刀,在齐某某家院内将齐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齐某某所受损伤为六项重伤二级,其中一项七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钱学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文书;住院病志;协议书;证人徐某某、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被告人钱学臣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钱学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学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学臣与被害人齐某某同系西丰县柏榆镇文安村村民,二人系邻居。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钱学臣与被害人齐某某参加本村村民粱某某家的杀猪宴请,席间齐某某与钱学臣饮酒时埋怨钱学臣家油锯总响,噪声大,引起钱学臣心中不满,酒后,二人各自回家。15时许,钱学臣想到齐某某吃饭时说过的话,心生怨恨,从自家中携带一把尖刀到齐某某家中院内与齐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后钱学臣用尖刀刺齐某某腹部一刀将其扎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升结肠破裂并行修补术治疗、肝破裂并行修补术治疗、肾破裂并行右肾切除术治疗、腹外伤致腹腔积血、腹外伤致腹膜后血肿、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项)。因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因升结肠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因肾破裂并行右肾切除为七级伤残。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钱学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钱学臣家属与被害人齐某某自行达成谅解协议,钱学臣家属一次性赔偿齐某某人民币190,000.00元,齐某某表示因与钱学臣是多年邻居,对其谅解,不追究其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徐某某关于钱学臣来其家中与齐某某发生争吵并捅齐某某身上一刀的时间、地点及相关经过的证言;证人齐权关于钱学臣来其家中与齐某某发生争吵,后其看见齐某某捂着肚子,钱学臣手里拿着刀,其叫车把齐某某送到医院的经过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关于案发当日在梁某某家吃饭回家后齐某某媳妇来其家中说齐某某让钱学臣拿刀捅了,其出去看到钱学臣手里拿刀的情况的证言;证人梁某某关于杀猪请齐某某和钱学臣等人在其家吃饭的情况的证言;证人温某某、陈某关于案发当日在梁某某家与钱学臣、齐某某等人吃饭经过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关于案发当天在梁某某家和钱学臣等人吃饭喝多了,回家后钱学臣到其家中用刀扎在其肚子上的经过的陈述;被告人钱学臣关于酒后用刀将齐某某扎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其与齐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的供述;被害人住院治疗病历;临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钱学臣投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学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学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钱学臣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增加重伤五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持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学臣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学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