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雷锦凤与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锦凤,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小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1248号原告:雷锦凤,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600号才子嘉都9栋1414、1415号。法定代表人:奉中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为忠、黄勇,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凌小峰,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雷锦凤诉被告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凌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凌小峰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锦凤撤回对被告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凌小峰的起诉。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熊志武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