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万伟与魏光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魏光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847号原告:万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光洪,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8日,住三台县。原告万伟与被告魏光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和货款56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魏光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万伟货款及人工工资56250元正,大写:(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货款及人工算起2015年7月底。”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向其支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光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魏光洪未到庭质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向其归还了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人工工资和货款合计50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伟支付下欠款项50250元。二、被告魏光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伟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息,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魏光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钦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