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汪克与韩泽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克,韩泽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573号原告:汪克,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汪克父亲,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韩泽书,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韩泽书丈夫,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汪克与被告韩泽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富,被告韩泽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泽书在原告的房屋顶上种菜种花,损坏屋顶防水层,造成原告屋内漏水墙面损坏,几年来经多次劝说无果,造成多次损害,原告已是第四次修复房顶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起诉,望依法判决为感。被告韩泽书辩称:1、原告诉称的侵权一事并不存在,该屋顶系被告房屋的公共分摊面积,其在自家的分摊面积上放桶种菜不属于侵权;2、原告屋内漏水与其无关,其只是在屋顶上放了几个桶种菜,桶的重量不会破坏屋顶防水层;3、原告的房屋系1998年左右的老房子,年久失修,出现漏水现象属于正常;4、其系2016年才在屋顶上放桶种菜的,原告所述多年劝说与事实不符;5、原告诉称修复四次不清楚,只在近期看到其修复过一次。综上,原告房屋漏水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克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号,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面积为47.14平方米。被告韩泽书居住在其儿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号房屋内,房产证显示原发证时间为2002年。该幢楼属于商住两用楼,一楼为门面,二楼以上为居民楼。一楼共计17个左右(包含原告)的门面,这些门面对应的屋顶平台共同面积约1000平方米,该1000平方米左右的屋顶平台上部分小区居民种植了一些花草及蔬菜等。被告韩泽书用塑料桶、铁桶等(数量约为10个左右)装满泥土,将部分蔬菜种植于桶内用于自家食用,并将上述种植蔬菜的桶放置于原告门面对应的屋顶平台上方。通过原、被告双方举示的照片以及法院现场勘查的照片显示,该屋顶平台上放置过铁桶的地方,其屋顶防水层存在明显的凹陷印痕。庭审中,被告韩泽书陈述目前其已将种植了蔬菜的桶搬移至其他地方,未在放置在原告门面对应的屋顶平台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紧邻,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协商、互利互惠等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本院对现场所进行的勘验,被告韩泽书用铁桶等工具在屋顶平台种植蔬菜的行为对于该房屋屋顶防水层的损坏存在一定的作用,有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屋顶的渗漏;加之该房屋修建时间有十多年,亦存在年久失修的情况,因原告未对该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由被告韩泽书赔偿原告汪克1000元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泽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克的房屋损失共计1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泽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航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