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汉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斌,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2年12月28日止;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均未执行)。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当月2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汉斌于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汉街UR服装店内,趁顾客周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当日19时许,吴汉斌又到汉街优衣库服装店内,趁顾客方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被服装店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将吴汉斌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吴汉斌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并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汉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汉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曾羁押的1个月零5日予以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