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冯建彬、孔庆玲等与冯静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彬,孔庆玲,冯静静,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民初360号原告:冯建彬,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孔庆玲,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静静,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何庆,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昌天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冯建彬、孔庆玲与被告冯静静、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彬、孔庆玲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卓朴、被告冯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冯建彬、孔庆玲的申请,作出(2017)鄂0592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冯静静、何庆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大道7-1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37080-1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37080-2号]房屋的拍卖款1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彬、孔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静静、何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冯静静、何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冯静静、何庆夫妻二人因购房需要,向冯建彬、孔庆玲借款100000元用作购房首付款。2016年4月24日,何庆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2016年5月2日,冯静静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经冯建彬、孔庆玲多次催讨,冯静静、何庆均拒不归还。冯建彬、孔庆玲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冯静静辩称,因购房需要,冯静静和何庆于2016年4月24日向冯建彬、孔庆玲借款100000元属实。冯建彬、孔庆玲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何庆后,何庆当日存入冯静静的银行帐户,何庆并于当日向冯建彬、孔庆玲出具8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5月2日,冯静静向冯建彬、孔庆玲补写2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何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冯建彬、孔庆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2017)鄂05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冯建彬与孔庆玲系夫妻,冯静静与何庆系夫妻,冯静静系冯建彬与孔庆玲之女。2016年4月24日,冯静静、何庆向冯建彬、孔庆玲借款购房,何庆收到冯建彬、孔庆玲的80000元款项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孔庆玲整捌万元整,以做房款首付。何庆,2016.4.24.”2017年4月5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冯静静与何庆离婚纠纷案中,何庆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认可,对冯静静于2016年5月2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予以否认。冯静静、何庆至今未向冯建彬、孔庆玲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庆向冯建彬、孔庆玲借款80000元,有欠条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何庆应向冯建彬、孔庆玲偿还借款80000元。何庆与冯静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静静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80000元借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冯静静和何庆共同偿还。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冯建彬、孔庆玲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冯建彬、孔庆玲主张冯静静、何庆尚需偿还2016年5月2日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冯建彬、孔庆玲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静静、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冯建彬、孔庆玲借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冯建彬、孔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冯建彬、孔庆玲负担434元,冯静静、何庆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