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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唐某、蒋某某、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蒋某某,赵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7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健、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蒋显均,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蒋某某、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利息¥524400元,及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相应逾期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月,原债权人赵某某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14万元,用以被告短期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2月底还款。原债权人将借款资金支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从未归还该借款的任一一笔本金及利息。经原债权人与原告协商,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有关事项通知了二被告,自此,原告合法的享有了该债权。二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唐某、蒋某某辩称: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谁;而且二被告与被告赵某某的债务已经还清;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涉嫌诈骗嫌疑,综上所述。我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债权形成过程。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原债权人赵某某将对唐某、蒋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EMS回单。欲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原债权人对被告进行了通知。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是赵某某,而不是李某某,与本案无关;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是赵某某,而不是李某某,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转让日期,三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本案所诉的债务已经在2016年结清,可债权通知是17年,回单被告唐某、蒋某某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唐某、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2015年12月20日,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本金及利息共计160万元的债务。第二组证据:支付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划一张。欲证明:赵某某与唐某约定:利息以150万为本金,月息2%,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4月30日,共计9万利息。后面不再计算利息。至此,唐某与赵某某之间债务一共为169万元。第三组证据:支付赵某某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一张。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28日间共计向赵某某支付了16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第四组证据:2016年3月17日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向赵某某支付13万元,其中本金10万、利息3万元。第五组证据:2016年5月16日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向赵某某支付16万元,其中本金10万、利息6万元。第六组证据:2016年7月12日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第七组证据:2016年8月16日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赵某某出具了收条。第八组证据:2016年9月28日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赵某某出具了收条。第九组证据:2016年10月19日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第十组证据:2016年11月16日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第十一组证据:2016年11月28日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第十二组证据: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与赵某某的债务在2016年11月16日全部结清。赵某某出具了款清的收条,签名按手印。第十三组证据:录音证据(附光盘)。欲证明:1.赵某某承认他与唐某、蒋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他转让给唐某的债务是无效的,他愿意承担此笔债务。2.该笔债务的转让日期是事后填上的。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唐某、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为被告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借条是本案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可以看出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为不是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法判断,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手印;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第四组证据回单摘要是云南远腾投资支付赵某某往来款项,因此与本案无关;第五-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在唐某与赵某某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无法证明这些款项是归还哪笔借款的。第十一组证据回单摘要是云南远腾投资公司支付赵某某往来款项,因此与本案无关;第十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不是原告签订的,无法评判;第十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录音录像并没有进行过公证,所录音的主体是否真实无法进行判断,并且录音内容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唐某、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证据二系一份自行制作的明细,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赵某某(甲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2月15日,赵某某对债务人唐某、蒋某某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114万元,利息人民币501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41600元债权以人民币110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EMS快递单》(单号:1055820****04),寄件人为赵某某,收件人为唐某、蒋某某,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唐某、蒋某某明确表示未收到该邮件,经查询,该快递并未投递。2016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签订一份《关于支付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划》,内容为:根据2015年12月20日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借条协议,唐某应付赵某某160万元,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本金150万元2分月息计算;2016年3月14日支付赵某某13万元,其中10万元为协议多付的10万元,3万元为2016年2月份的利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此150万元借款利息算到2016年4月30日砍断,应付利息为6万元,本息合计156万元,计划2016年5月16日支付16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全额付清。被告唐某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28日陆续向被告赵某某还款共计人民币169万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赵某某出具一份《收条》给被告唐某,载明:“今收到云南特新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唐某支付的借款本息40万元,收到此款后之前与唐某的一切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是: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但从被告赵某某向被告唐某出具的《收条》的内容来看,被告唐某已经于2016年11月16日将之前的借款全部还清,故《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并不有效存在;其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被告唐某、蒋某某。综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人民陪审员 杨 瑞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