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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楚旭与谢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楚旭,谢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519号原告:金楚旭,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立,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负责人: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楚旭与被告谢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楚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被告谢立、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立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63714.1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机动车车辆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谢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谢立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荆州区荆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蚁研究所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正准备会车的由原告金楚旭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金楚旭倒地受伤及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金楚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金楚旭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3天,出院医嘱:加强休息及营养,休息3月,住院期间谢立垫付费用58448.5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为18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各为出院后120天,鉴定费用2200元。谢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谢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6248.57元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2200元鉴定费,超出我的责任的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3、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10%),经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金楚旭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此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46248.57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经查,原告就此项费用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期限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故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16300元(163天×100元/天);4、护理费10743.60元(89.53元/天×120天),经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13天,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经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适当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8、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1500元,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年龄状况,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61014.17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楚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立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88315.6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0743.60元+误工费16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项下损失为70498.57元(医疗费462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鄂D×××××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8315.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98315.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8315.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谢立赔偿原告62698.57元(161014.17元-98315.60元)。因被告谢立已垫付58448.57元(医疗费36248.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抵扣后,被告谢立还应赔偿原告4250元(62698.57元-5844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楚旭88315.60元;二、被告谢立赔偿原告金楚旭4250元;三、驳回原告金楚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谢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付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