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邹雪琴、王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邹雪琴,王海青,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8682-2。负责人:洪文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天擎,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剑平,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邹雪琴,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王海青,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永梅,女,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吁义广,男,汉族,1975年8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严柳桂,女,汉族,1982年10月7号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建龙,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治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黄飞、胡敬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梅、吁义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严柳桂、陈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上述合同均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严柳桂、陈建龙、万永梅、吁义广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互为联保人对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215号、2012年授字第216号、2012年授字第217号的三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邹雪琴、王海青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99128.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邹雪琴、王海青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80550.14元、利息11700元、罚息6878.4元,共计2599128.5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对邹雪琴、王海青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银赣20**年授字第215号)证据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经营字第046号)证据三:借据一份及相应的放款凭证证明目的:1、2012年11月28日,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银赣20**年授字第215号)。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井冈经营字第04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上述合同均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第二组证据证据四:《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联保字第061号)证明目的: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严柳桂、陈建龙、万永梅、吁义广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联保字第061号),合同约定,各被告互为联保人对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215号、2012年授字第216号、2012年授字第217号的三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第三组证据证据五:被告邹雪琴的欠款明细及放款流水证明目的: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80550.14元、利息11700元,罚息443797.4元,利息复息44081.06元,共计3076128.6元。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邹雪琴、王海青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邹雪琴、王海青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同日,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严柳桂、陈建龙、万永梅、吁义广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严柳桂、陈建龙、万永梅、吁义广互为联保人对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215号、2012年授字第216号、2012年授字第217号的三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主合同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日,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邹雪琴、王海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邹雪琴发放贷款300万元。此后,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邹雪琴、王海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5550.14元,利息11700元,罚息443797.4元,复利40081.06元,本息共计3076128.6元。另查明:被告邹雪琴、王海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万永梅、吁义广系夫妻关系,双方���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严柳桂、陈建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邹雪琴、王海青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后,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被告邹雪琴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邹雪琴、王海青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邹雪琴、王海青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80550.14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要求被告邹雪琴、王海青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严柳桂、陈建龙、万永梅、吁义广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互为联保人对编号为兴银赣20**年授字第215号、2012年授字第216号、2012年授字第217号的三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联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邹雪琴、王海青未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被告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对被告邹雪琴、王海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雪琴、王海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550.14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1700元,罚息为443797.4元,复利为40081.06元;自2016年5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对被告邹雪琴、王海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邹雪琴、王海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94元,由被告邹雪琴、王海青、万永梅、吁义广、严柳桂、陈建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治国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