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万征与孙沛、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征,孙沛,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405号原告:梁万征,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中南建设集团工长,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梁玉(原告侄子),男,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孙沛,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845-9849号(单)3幢112室,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3101156762689983。法定代表人:李伯屏,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万征与被告孙沛、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征委托代理人梁玉,被告孙沛、被告伯迪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安,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万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7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18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9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由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乘坐梁雪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前往江苏南通,车辆行至沪陕高速G656KM时,与孙沛驾驶的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肾挫伤、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胸部损伤、右下肢挫伤、腰部挫伤。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雪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梁万征无责任,经查询,沪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申请人车辆损失,已由我方保险公司定损,并且我方放弃了交强险中的份额。被告孙沛、伯迪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1是被告2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2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应被告3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案涉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我司在案涉相关案件中赔付。其中交强险已经全部用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未经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或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2月25日22时20分许,案外人梁雪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客车(载案外人韩某、韩荣香及原告梁万征)沿沪陕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56KM附近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孙沛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即两车着火燃烧,致韩某死亡,韩荣香、梁万征及梁雪受伤,两车及沪B×××××号车的货物受损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七)认字〔2016〕第G7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沛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韩荣香及梁万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万征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肾挫伤、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在该院接受了一系列治疗后,于同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1个月,建休2周等。其后,梁万征再未负责。另查,梁万征系中南建设(沈阳)建筑产业公司职工,2017年8月12日,中南建设(沈阳)建筑产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梁万征月工资3450元,因伤休息四个月,停发4个月工资。二、案涉车辆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伯迪物流公司所有,该公司向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均已另案赔付完毕,故本案赔偿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三、梁万征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622元,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个月),护理费522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15天+医嘱卧床30天,标准梁万征主张按116元/天符合现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的时间、距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元,住宿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按定损金额为8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592元,结合双方应付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孙沛应负责任比例为30%,即35577.6元(118592元×30%),梁万征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却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结合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其主张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四、孙沛系伯迪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系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故孙沛对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伯迪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投有足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误工期限不认可按医嘱载明及住院时间计算,但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六、梁万征提交的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相应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孙沛因驾驶行为不谨慎造成原告梁万征受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梁万征损失承担30%的赔偿义务。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相应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万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47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万征;二、驳回原告梁万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被告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合公交(高七)认字[2016]第G740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沪B×××××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孙沛驾驶的沪B×××××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出院录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两张、外购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22.55元。2、出院录中医嘱为绝对卧床一个月,因此需要专人护理。四、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1、原告自2008年起就在中南建筑工作。2、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345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家休养,单位依据相关规定扣发其相应工资。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3000元。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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