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月与邵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邵喜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324号原告:王月,男,1981年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邵喜红,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月与被告邵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款366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1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至10月13日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承建的村村通公路施工,共欠租赁费3666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王月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邵喜红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邵喜红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邵喜红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