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福莲与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莲,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5775号申请执行人李福莲,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张龙,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李福莲与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0158.28元。二、驳回原告李福莲其他诉讼请求。张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福莲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张龙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57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