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8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祥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告(反诉原告)常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刘建华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2、判令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金38325元;3、判令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赔偿刘建华经营损失40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每月5000元);4、判令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赔偿刘建华的经济损失463300元;5、判令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刘建华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将常博炭业整条机制木炭生产线承租给刘建华经营,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6万元。协议签订后,刘建华按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租金,对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进行了改造,投入固定资产393200元,工人工资70100元。刚刚进入生产试营业期间,2016年5月10日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以该厂无环评审批、验收手续为由责令停止生产。此事故发生后,刘建华依《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第4条的约定,即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负责协调环保等各部门、当地政府及群众的矛盾纠纷,为维护刘建华的正常秩序,如:环保等各部门、当地政府及群众干涉刘建华停产和关闭所造成的损失,由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要求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到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落实相关手续,至目前为止,环评审批、验收手续一直未办下来。刘建华也咨询环保局有关人员,他们口头答复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为了结此事,刘建华和谢家铺镇司法所进行协调,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在司法所协调时同意每月补偿刘建华经营损失5000元,直至能正常生产为止。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在刘建华停止生产期间,将厂内的空坪私自出租给他人堆放煤和藕煤,导致刘建华不能对厂房进行有效安全管理,造成车间内的大量电机,电瓶被盗。另,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将车间交给刘建华时,库存材料78840元,该材料刘建华已部分使用,现车间尚存原材料61850元。根据以上情况,双方签订的《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已无法履行,且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建华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2、判令刘建华按每月5000元支付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3、判令刘建华支付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原材料款78840元;4、判令刘建华支付电费23767元;5、判令刘建华赔偿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6、判令刘建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建华因生产机制木炭,便承租了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的整条机制木炭生产线,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5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租金每年60000元,分二次付清,每半年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建华便开始组织生产,并自命名为“黑霸王机制炭厂”。刘建华在生产期间低价接受了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的库存原材料并全部使用,双方经结算该原材料款为78840元。此款刘建华至今未支付给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同时,刘建华在生产期间未交电费,现欠电费23000多元,因该生产线用电立户是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电力部门已给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电费催缴通知。刘建华在生产中不注重环境保护,因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没有除尘等环保设施,2016年5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之后,刘建华未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和采取环保措施,使得整条生产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但刘建华却不解除承租协议,仍继续承租生产。设备设施仍由其看护和保管。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曾多次与刘建华协商或通过司法所调解,要求刘建华支付租金和原材料款并解除承租协议。但刘建华拒绝支付。在停产期间,由于刘建华看护不力,保管不善及刘建华欠周边村民钱款,使得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原有的电机、炭窑等设备设施被盗、被损,直接损失80000余元。综上,刘建华的行为严重违约,刘建华的停产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对反诉辩称: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反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拟证明刘建华租赁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的木炭整条生产线,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意见书》,拟证明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限令刘建华在2016年停止生产,办理相关审评验收手续;3、电费明细单,拟证明刘建华缴纳电费19000元;4、高少龙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刘建华为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800元;5、匡立华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张宏满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各1张,拟证明刘建华为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000元;6、炭厂欠张云波的欠款欠条,拟证明刘建华为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10元;7、照片,拟证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私自出租车间,现有库存材料及刘建华新增设备;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私自出租厂房造成刘建华的电机被盗。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拟证明刘建华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刘建华负责生产线的技改和维修,租期5年,租金每年60000元,分两次付清;2、《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意见书》,拟证明刘建华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违法生产导致被停产;3、欠条及盘点清单,拟证明刘建华接受原告价值78840元库存原料,至今未支付;4、《用电客户欠款催交联系函》、国网常德市鼎城区供电公司谢家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建华在租赁生产期间欠电费23767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5、财产损失清单,拟证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值80000元。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刘建华提交的证据1、2,常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建华提交的证据3,常博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建华向电管站缴纳电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对刘建华提交的证据4、5、6,常博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刘建华代常博公司偿还9000元,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该欠条原件由刘建华提交,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刘建华代常博公司还款3010元,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刘建华提交的证据7,常博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照片反映的当时状况予以采信。对刘建华提交的证据8,常博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常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刘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常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刘建华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环评报批手续应由常博公司负责,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常博公司提交的证据3,刘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使用部分原材料可以进行冲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常博公司提交的证据4,刘建华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常博公司提交的证据5,刘建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刘建华(乙方)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李田)签订了《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将常博炭业整条机制木炭生产线租给刘建华经营,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时间:暂定五年(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二、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租赁价格为每年陆万元(租赁期内价格不变),半年付50%,二次付清。三、双方责任。1、整条生产线的技改、维修等由乙方自行处理,所需材料甲方概不负责,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如期交甲方,乙方所购物质归乙方所有(如装载机等),如甲方续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2、甲方主动处理好本厂租赁前的债权债务,保证不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否则,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3、乙方在合同期内,要保持厂内的所有设备(包括变压器)不受损坏,妥善宝贵,如果被盗走、损失,乙方照价赔偿。4、甲方负责协调环保等各部门、当地政府及群众的矛盾与纠纷,为了维护乙方的正常秩序,如环保等各部门、当地政府及群众干涉乙方停产和关闭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权负责。5、甲方未使用完的原材料和成品价处理,乙方接收后,按协议的时间支付给甲方。6、在本协议期间,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转包他人,不得从事其他经营项目。7、乙方生产工作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刘建华以“黑霸王机制炭厂”为名开始组织生产。2015年10月25日,常博公司将价值78840元的原材料,卖给刘建华,刘建华于2016年4月12日向常博公司负责人李田(即李发祥)出具78840元欠条。刘建华自认车间尚存原材料价值61850元。2016年1月22日,刘建华代常博公司向匡立华偿还货款9000元;之后,刘建华代常博公司向张云波偿还货款3010元。2016年5月10日,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以“黑霸王机制炭厂”“没有环评审批、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无除尘等环保设施处理”为由,向“黑霸王机制炭厂”负责人刘建华下达了《环境监察意见书》,责成该厂在2016年6月10日前落实以下环保措施:“1、停止生产;2、该厂须经环评审批,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之后,“黑霸王机制炭厂”未办理上述手续,一直停产。2016年11月19日,谢家铺供电所向唐家铺瓷厂(常博公司用电客户名称)发出《用电客户欠费催交联系函》,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止,共欠电费237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建华有哪些损失,是否应当由采常博公司赔偿;常博有哪些损失,是否应当由刘建华赔偿。关于刘建华要求终止与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的诉讼请求及常博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反诉请求。常博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刘建华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本院询问,刘建华亦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本院确认解除刘建华与常博公司签订的《常博炭业整条生产线承租协议》。二、关于刘建华要求判令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金38325元的诉讼请求。刘建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代常博公司偿还12010元。刘建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纳了或代付货款38325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建华要求判令常博公司赔偿经营损失40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每月5000元),因刘建华即未提交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建华要求判令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3300元的诉讼请求;刘建华认为其改造生产线投入固定资产393200元,人工工资70100元,共计463300元,应由常博公司予以赔偿。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下达了的《环境监察意见书》整改的对象是刘建华经营的“黑霸王机制炭厂”。责令停止生产的原因是“没有环评审批、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无除尘等环保设施处理”,须进行环评审批,验收后方可生产。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必须由“黑霸王机制炭厂”办理。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5000元可以看出,若生产线添置除尘等环保设施由常博公司负责,则常博公司可能无利可图,不符合合同目的。又因双方约定整条生产线的技改、维修等由刘建华自行处理,所需材料常博公司概不负责。所以双方约定常博公司负责协调环保等各部门,应理解为“黑霸王机制炭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需要常博公司提交相关证件的,应予以配合。不应理解为常博公司须为刘建华添置除尘等设施,以办理环保手续。因此,常德市鼎城区环境保护局责令“黑霸王机制炭厂”停止生产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常博公司负担。故对刘建华要求判令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常博公司要求判令刘建华按每月5000元支付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的反诉请求。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刘建华为经营“黑霸王机制炭厂”投入了大量固定资产,因缺少环保审批手续,在试生产阶段即被迫停产,未产生效益。虽然停产原因不是由常博公司引起,但与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有一定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常博公司反诉的租金,刘建华不予支付。六、关于常博公司要求判令刘建华支付原材料款78840元的反诉请求。该原材料款78840元有刘建华出具的借条,且刘建华使用了部分,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常博公司要求判令刘建华支付电费23767元的反诉请求。刘建华对电费无异议,应当支付。谢家铺供电所依据下达了缴款通知,该债务已经为常博公司确定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八、关于常博公司要求判令刘建华支付赔偿常博公司损失8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常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原材料款78840元、电费23767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代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2010元货款应予以冲减;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由刘建华负担;反诉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常德常博炭业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刘建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陈荣庆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