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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季诚斌与傅晓政、傅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斌,傅晓政,傅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059号原告:季诚斌,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周、花正路,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晓政,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傅卫青,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季诚斌为与被告傅晓政、傅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40000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51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需向被告傅卫青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政、傅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傅晓政向原告季诚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借款人应支付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发生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代理律师办案差旅费、保全费等。2015年3月16日,被告傅晓政向原告季诚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借款人应支付按月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发生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代理律师办案差旅费、保全费等。2015年5月3日,被告傅晓政向原告季诚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2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政、傅卫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诚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40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晓政、傅卫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诚斌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傅晓政、傅卫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玲燕?PAGE???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