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段云青、董伯君等与内蒙古锦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董某,董生根,崔永花,内蒙古锦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系段某儿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段某,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生根,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花,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锦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维,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先,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上诉人段某、董某、董生根、崔永花(以下简称段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维、杨耀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内0120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段某等四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段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段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锦华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以及因为锦华公司”一房二卖”给段某等四人造成的损失,锦华公司”一房二卖”的事实段某等四人是在2016年向土左旗人民法院起诉时才得知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2016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计算是错误的。故段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锦华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作为一案一诉,一审法院作出的两个判决均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段某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锦华公司返还段某等四人已付购房款19.4万元及利息8439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锦华公司向段某等四人承担支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请求锦华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董小平与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小平购买位于金川电力城丽水苑小区的180平方米连体别墅F单元6号房屋,约定每平方米3300元,房屋总价59.4万元,约定在2009年10月21日交付首付款19.4万元,其余房款交房时一并付清。2010年1月,董小平以购买上述商品房为由申请了40万元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中心作为贷款委托人,建行锡林南路支行作为贷款受托人与董小平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董小平取得40万元公积金贷款后并未将该笔贷款支付给锦华公司。董小平于2010年8月1日去世。段某系董小平妻子,董某系董小平儿子,董生根、崔永花系董小平父母。在董小平与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锦华公司已将合同项下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郭晓丽,并于2006年10月26日对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就董小平生前所欠住房公积金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某等四人作为董小平财产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9月5日该院判决段某支付案外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379988.4元,董某、董生根、崔永花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9日段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房屋。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认为因涉案合同中所涉房屋已出售,无法断续履行合同,故驳回段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保护。本案中,段某等四人作为涉案合同的权利人,在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借款一案时,已明知锦华公司否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主张合同项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3月20日。段某等四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因段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段某等四人虽于2016年10日19日向本院就涉案合同提起诉讼,但该案在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锦华公司在该案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并未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诉讼行为不具有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段某、董某、董生根、崔永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段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某等四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两份答辩状,分别为2016年12月2日段某等四人起诉锦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锦华公司的答辩状,及2017年4月12日锦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锦华公司在这两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均是段某等四人未交纳购房款,没有提出过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出售给了郭晓丽,锦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郭晓丽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段某等四人在2016年以前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锦华公司卖给了第三人,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锦华公司质证认为,锦华公司两份答辩状都坚持了段某等四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保护期限。土左旗人民法院就段某等四人提起的与本案有关的两个诉讼的判决都对其起诉的理由事实做出了充分的调查和确认,并作出了准确正确的判决。对于该两份答辩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在下文中详细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是否成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三、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本案中,段某等四人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就已经知道董小平与锦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董小平持有锦华公司出具的购房首付款194000元的《收据》,董小平向内蒙古电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取得40万元贷款,且该贷款并未支付给锦华公司,锦华公司对其与董小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该诉讼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自此,段某等四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受到损害,也知道义务人为锦华公司,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到本案起诉时,段某等四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段某等四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从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虽然段某等四人在2016年10月19日就履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过诉讼,但该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作用。段某等四人认为锦华公司对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给其造成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据仍是董小平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就该合同段某等四人已经经过多次诉讼,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0月19日起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某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段某、董某、董生根、崔永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韩韬审判员李婷婷代理审判员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曹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