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文林与杨学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林,杨学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472号原告:马文林,男,回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学庆,男,回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马文林与被告杨学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林、被告杨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0.4分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以0.8分地互换0.8分地的想法,原告就同意互换。原告把与被告互换的0.8分地耕种了一年后,原告的0.4分蒲草地挨着被告的地,被告把原告的0.4分地平了耕种水稻,原告多次找被告说,不要侵占属于原告的0.4分蒲草地,被告声称原告的0.4分蒲草地挨着被告的土地,该蒲草地就是他家的地。原告到司法所申请调解,经司法所联合民乐村委会出面处理,该蒲草地不让双方耕种或者被告给原告补偿1000元,该蒲草地归被告,但被告不听从,仍将该蒲草地种植了水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学庆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双方互换土地属实;2.2017年4月中旬,其确实平整了0.2分地,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0.4分土地,其现在确实在该土地上耕种了水稻;3.原告找被告要过该0.2分土地,其没有给,贺兰县立岗镇司法所和民乐村都调解过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4.其不同意向原告返还0.2分土地,因为该0.2亩土地没有确权给原告,也没有确权给被告,属于荒地。该涉案的土地靠着以前原告的0.8分土地,但是其自己的0.8分土地互相了原告的0.8分土地,所以互相后涉案的0.2分荒地靠着被告耕种的土地,所以被告就有权开荒,耕种涉案的该块荒地;5.被告用在册登记的0.8分耕地(不含沟渠路)与被告互换土地,但原告是将沟渠路平整后合计0.8分土地与被告互换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立岗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均系原件),欲证实1.其在本村承包耕地11.41亩,承包地块为9块,其中2016年5月份其与被告杨学庆自行协商,将其承包的地块名称中马家北头子实测0.78分,地块编码为×××,四至为东靠丁学仁,西靠杨学庆,南靠农沟,北靠生产路,置换给被告杨学庆,被告杨学庆给其交付了0.82分土地;2.双方私自置换地后,因原告的0.8分土地旁有0.4分蒲草地,双方因该蒲草地开垦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17年被告将该蒲草地改成耕地种植了水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涉案的蒲草地有0.4分,其只开垦了0.2分,剩余的0.2分地仍然荒着。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系原件,编号为×××),欲证实其在本村承包耕地35.5亩,承包地块为23块,其中2016年5月份,其和原告私自协商,其用其中地块名称为马家北头子,地块编码×××,实测面积为0.82亩,四至为东靠王文生,西靠王文孝,南靠农沟,北靠生产路,置换原告在册登记的0.78分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贺兰县立岗镇民乐村村民,2016年5月份,双方口头协商互还部分土地。之后,原告用其名下在民乐村承包的0.78亩土地(地块名称中马家北头子,实测面积0.78亩,地块编码为×××,四至为东靠丁学仁,西靠杨学庆,南靠农沟,北靠生产路),与被告名下承包的0.82亩土地(地块名称为马家北头子,地块编码×××,实测面积为0.82亩,四至为东靠王文生,西靠王文孝,南靠农沟,北靠生产路)进行了互换。之后,双方各自对置换的土地进行经营耕种,被告在耕种从原告处互换的该块土地时,对该块土地相邻的一块荒地进行了平整(被告自认开发了0.2亩),与其耕种的土地合并后一起耕种了水稻。原告知道后,认为该块荒地(面积0.4亩)属于民乐村委会给其分配的蒲草地,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经到贺兰县立岗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和立岗镇司法所申请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被告互换土地未经发包方贺兰县立岗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该块涉案土地,政府尚未进行确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该块涉案土地,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涉案该块土地,政府目前尚未进行确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因权属不明,应由该争议的土地所在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对涉案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处理。故本案涉案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文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马文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金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