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6476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某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XXX),限额348062.55元。担保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XXX)予以查封,限额348062.55元。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