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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跃进、邹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跃进,邹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郑鸿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跃进,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运,男,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云龙,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鸿树,男,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亮,该分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罗跃进因与被申请人邹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郑鸿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跃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邹运、郑鸿树赔偿申请人医疗费10195.2元,误工费304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129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交通费问题。因为申请人开始把车票粘贴在一起,打车有时间和地点,是实际发生的。后来书记员要求平贴在A4纸上,拿不下来,就凑了7张一百的车票提交。申请人的交通票据与医院就诊的次数能够互相印证,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误工费问题。申请人提供的病假条、诊断记录等就诊记录均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指定医院出具,该病假条、诊断记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作为确定申请人误工时间的证据。而一、二审法院却无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误工时间的过程中选择“酌情调整”的方式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二审法院依申请人不申请鉴定便酌情调整申请人的误工时间的行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在四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期问题,因罗跃进未申请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伤情状况酌情确定的误工期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因罗跃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一一对应,一、二审法院根据罗跃进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跃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原晓爽代理审判员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