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小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小江,张建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孙庄。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江,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设,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江、张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众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小江、张建设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众一公司与张小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属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为买卖合同,众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主观推定,严重违背事实。本案中,众一公司与张小江、张建设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的地位非常清楚:众一公司为出租人,张小江为承租人,张建设为保证人;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为标准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类似。合同约定的张小江已付的租赁押金和租赁费用可冲抵该机械价款,实为在张小江租赁期满,众一公司可给予张小江购买该机械时将已付的租金冲抵价款的优惠,并不能说明该机械的价款是88万元,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实属不当。在本案一审时,赵某系众一公司在另一案件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037号中起诉的被告。在该案中,法院已认定众一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赵某与众一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不可能作为中立客观的证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小江与众一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张小江支付租赁费,同时判令张建设对该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众一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小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小江与众一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实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细观租赁合同与张小江的还款记录不难发现张小江与众一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在款项支付方式上,张小江与众一公司约定车辆总价款83.6万元加保证金4.4万元共计88万元,待张小江付清车款后众一公司退还保证金4.4万元。后张小江支付首付款11万元,下余77万元张小江分期付款,分多次支付了5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张小江共支付车款61万元。因张小江购买的车辆多次出现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后出现下车支架因自身质量问题需要更换,众一公司多次推脱后拒绝更换,加之张小江收到国机重工的款项支付通知,张小江停止支付剩余车款22.6万元。在车辆使用期间,众一公司交付的车辆风扇支架更换4次、车辆大转盘更换1次花费1.6万元、车辆多次出现其他毛病及故障影响正常施工进度,给张小江的施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基于张小江信任众一公司,继而信任其业务经理庄俊超,众一公司经理明确告知张小江,在张小江与众一公司签订合同时,签订的有两份合同,一份合同抬头是“租赁”、一份是“买卖”,两份合同关于付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约定是一致的,均签订一份由众一公司保管,现阶段众一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及诉讼目的不同选择出示了租赁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众一公司交付给张小江车辆的严重瑕疵。2017年4月14日,张小江收到国机重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律师函,本案争议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国机而非众一公司。因众一公司至今不能付清从国机重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购买车辆的价款,国机重工公司未向众一公司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和发票。张小江倾注全部积蓄购买的车辆也因无合格证和发票不能办理车牌登记手续导致业务受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通过张小江及众一公司当庭陈述,张小江价款支付方式等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张小江与众一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张小江支付剩余车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维持原判决,驳回众一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设辩称:买车时是分期付款,签合同时是两份合同,当时说的是买卖合同,后来才知道这是两份合同。众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众一公司与张小江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判令张小江返回承租车辆;2.请求判令张小江、张建设连带偿还拖欠租金254565元、违约金100022.64元,总计354587.64元(请求法院按21559元/月租金标准判令张小江、张建设支付至租赁车辆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小江、张建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3年3月28日,众一公司作为甲方,张小江作为乙方,张建设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售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乙方以租代买的方式向甲方承租挖掘机一台,机械总价款为88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11万元作为租赁押金,每月租金21559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未满就退出租赁。乙方不得在租赁期未满就退出租赁。在租赁期内,乙方拥有使用权并承担对该工程机械的保养、维修义务,如因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不当等原因造成对机械损害的,乙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租赁期满,如果乙方愿意购买所租赁的机械,经甲方同意,乙方已付的租赁押金和租赁费用可冲抵该机械价款,不足部分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付清费用后,该机械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则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以全部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机械的全部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2.合同签订后,张小江向众一公司支付11万元租赁押金,后,陆续向众一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27万元未支付。3.针对众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经该院释明后,众一公司称系主张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鉴于众一公司、张小江、张建设签订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该院向双方释明如下:双方是否同意由张小江向众一公司支付剩余27万元后,车辆归张小江所有。张小江所述的车辆质量问题因未在本案提出具体的维修方案或赔偿数额,张小江可针对质量问题另案解决。对此,众一公司称:“不同意,坚持诉讼请求。”张小江称:“同意。”5.张小江为证明其不及时交纳合同约定费用系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该院认为,证人赵某对本案购车背景及过程做了详细陈述,针对证人当庭陈述,该院向被告进行了发问,张小江无法详细陈述包括处理本案纠纷公司员工信息、车辆是否损坏、车辆保修范围等内容,且其当庭承诺三日内向该院提交涉案同类车辆销售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但未提交。故该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众一公司、张小江、张建设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工程机械租售合同及附件》所约定内容,双方即约定了涉案机械的租赁,又约定了买卖,故该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考虑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约定内容,应当允许张小江在支付完毕剩余车款27万元后,该车辆归张小江所有,故张小江应当向众一公司支付剩余27万元。张建设系保证人,应当对张小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众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张小江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小江不及时支付款项系因众一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众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针对众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已履行大部,且张小江愿意向众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从鼓励交易的角度,以不解除合同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7万元;二、张建设对张小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江追偿;三、驳回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元,由张小江负担。二审审理中,张小江提交两份证据:一、一张录音光盘附书面材料;二、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且涉案车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针对众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众一公司称系主张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为《工程机械租售合同》,合同中载明了机械总价款及购买的约定条款,且张小江同意支付剩余购车款。一审法院基于鼓励交易及公平、合理原则按买卖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众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9元,由上诉人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审 判 员 马常有审 判 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镭书 记 员 朱 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