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先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先龙,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先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先龙驾驶”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马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转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第某受伤,第某经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第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先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马先龙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马先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先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先龙驾驶”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马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转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第某驾驶的无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第某受伤,第某经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第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先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先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13时,县扶贫办验收我们村新修的水泥路,大概14时验收结束,结束后马先龙骑着他的电动车将我送回家里后,刚驶出路口就肇事了,到现场后,见摩托车驾驶员在水泥路面东侧趴着,马先龙在路边坐着,摩托车和三轮电动车都在路边倒放,当时天气较热,路上再没有其他车辆,我就将摩托车驾驶员放在树荫下等待救护车辆到来,不一会儿民警就赶到了。2、证人第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15时,我一个堂弟告诉我说某出车祸了,我就赶到现场看了一下,我儿子已经被送往医院了。平时家中就我和第某二人,第某有过一段短暂的婚姻,就离婚了,第某没有子女。因为我身体残疾需要照顾,第某无法外出打工,就在附近以收废品为生。3、被告人马先龙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1日14时许,我驾驶”新鸽”牌三轮电动车在宁县良平镇马家村送完村主任后,从他家门口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时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了,我就赶紧拨打110和120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拍照、宁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第某系脏器破裂伴颅脑损伤死亡。6、机动车检验意见书证实”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均正常;”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前瞬间时速为50.5-53.1km/h。7、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先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处理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在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先龙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先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啸南审 判 员 刘萍丽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