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执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王丽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王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秧塘工业园(桂林莱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邹康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丽梅,女,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丽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70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8000元、诉讼费5836元、公告费11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并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王丽梅的银行存款186300元,后被执行人王丽梅又主动向本院缴纳83700元,合计2700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对于剩余的申请执行标的,因被执行人王丽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丽梅在履行270000元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桂林锦汇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桂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