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林发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林发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云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辉、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发春,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林发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7月10日所欠信用卡本金9993.69元,利息4133.12元,滞纳金576.64元,消费手续费31.20元,共计欠款14734.6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林发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林发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状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发春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71),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后,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约及章程中对利息、收费标准、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2014年12月10日开卡,被告在用信用卡清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3.69元、利息4133.12元、滞纳金576.64元、消费手续费31.20元,以上共计欠款14734.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帐户详细信息等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各项约定,原告按约定发放了金穗信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开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9993.69元、利息4133.12元、滞纳金576.64元、消费手续费31.20元,以上共计欠款14734.65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993.69元、利息4133.12元、滞纳金576.64元、消费手续费31.20元,以上共计14734.65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林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林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蔚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