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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嘉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嘉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01民初472号原告:大兴安岭嘉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呼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张广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兴安岭嘉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劳务公司)与被告李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李峰、被告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李峰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34.40元;2.不予支付被告李峰失业保险待遇差额2550.00元,合计10284.40元。事实和理由:李峰于2017年3月6日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仲裁,2017年4月6日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署劳人仲字[2017]第6号终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李峰上述款项,原告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峰于2004年11月28日到建行从事司机工作,2006年1月1日李峰与嘉兴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建行与嘉兴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7年1月15日李峰与嘉兴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李峰对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数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与嘉兴劳务公司和建行存在争议,于2017年3月6日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6日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署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嘉兴劳务公司给付李峰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34.40元;二、嘉兴劳务公司给付李峰失业保险待遇差额2550.00元;三、驳回李峰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李峰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发现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峰与嘉兴劳务公司、建行的劳动争议,李峰已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大署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此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嘉兴劳务公司发现仲裁裁决存在第四十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嘉兴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嘉兴劳务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兴安岭嘉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 爽书 记 员 赵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