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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0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石某因琐事在张市镇吴岗村武某的饭店门口处发生打架,被告人武某将石某打伤,经鉴定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武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传唤到案。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卢某1、郑某、卢某2、靳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武某自愿认罪、无前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田趁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