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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新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兵,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新兵多次至马鞍山市湖东路、当涂县姑孰镇等沿街门面房,盗窃他人手机、人民币等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兵部分盗窃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新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兵至马鞍山市湖东路英子包子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收银机损坏后,未窃得财物。2、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兵至当涂县姑孰镇东大街优芝味蛋糕店,破窗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3、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兵至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有意思快餐店,撬窗进入店内,将被害裴某阳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窃走。该手机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4、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兵至马鞍山市湖东路赵记厕所串串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机摔坏后,窃得人民币360余元以及一部“苹果5”手机。该手机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5、2017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兵至当涂县姑孰镇恒生阳光城B1栋105号兴林老鸭汤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6、2017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兵至当涂县姑孰镇恒生阳光城B1栋111号果C益佰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480余元。7、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兵至马鞍山市湖东路北大荒食品店,翻窗进入店内,损坏收银机后,窃得人民币7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新兵多次至马鞍山市湖东路、当涂县姑孰镇等沿街门面房实施盗窃,窃得他人手机、人民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姚某1华姚某2鹏的证言,被害高某学裴某阳李某军齐某华韩某云赵某林郁某芳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新兵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维修费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王新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第一、二起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新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白色酷派牌手机、“苹果5”手机各一部,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