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佳伟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佳伟,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5行初33号原告许佳伟,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宇,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大伟,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海周。原告许佳伟(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孟宪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宋家金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23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许X系第三人的员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许X突发疾病后回家,后由其老乡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许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许X系第三人员工,从事配菜工作。2015年3月12日上午,许X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是请假回家取钱看病,但因病情急剧恶化,由老乡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因第三人并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致许X无法享受工亡待遇,原告经沟通无果后诉请仲裁,最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许X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许X突发疾病后“回家”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做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结论不正确,理由为:1、现有证据已证明许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许X“突发疾病后回家”中突发疾病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定。2、虽然许X去医院的途中有先回家取钱的行为,但这在其病发初期仅以为胃疼而未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其家距离公司仅有十分钟的路程,去医院看病需要用钱的常识性判断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合理行为,该情节不应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许X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并于当日不治身亡的过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因途中回家而有所改变,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故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冯XX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出庭陈述了许X工作、突发疾病及送医的相关情况。被告辩称,许X与第三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为许X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3月12日,许X上班以后感到身体不适请假,许X回家后,由其老乡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去世,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许X并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第一条第五款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第十一条规定,“突发疾病”的特点,一是突发性,即疾病来的非常突然,没有前兆;二是突发后当即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必须直接被送往医院抢救。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许X上班后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去医院就医,转到中日友好医院就医抢救无效死亡,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666号裁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589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X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日友好医院的门诊病案材料,证明许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3、冯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X在第三人处上班及其发病经过。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4、录音资料,证明许X在单位发病;5、2016年9月7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了解许X的发病治疗及提供录音资料的情况;6、2016年9月26日对第三人财务张XX的《调查笔录》、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不认可许X是公司员工,不认可录音。(二)履行程序的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申请理由;8、许X与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证明身份情况;9、《工伤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申请;10-11、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朝阳区,被告具有管辖职权;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作出举证通知告知第三人举证责任;14、《决定书》、快递单据、查询信息、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可以证明许X突发疾病及死亡的事实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许X因病死亡情形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许X之子。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X与第三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3月12日上午,许X在单位因身体不适回家,后从家前往太阳宫医院就医,随后又到中日友好医院急诊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认定许X为工伤。同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6]第02704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相应举证责任及应携带的材料。2016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陈述了许X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病治疗及死亡的情况。2016年9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财务张XX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张XX不认可第三人与许X的劳动关系,对许X工作和死亡情况表示不清楚。2016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的《决定书》并进行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许X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提出的对许X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规定,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系许X于2015年3月12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对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许X是从单位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范围,故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接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收集材料、询问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步骤后依法作出了决定,被告履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请事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佳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佳伟负担(已交纳)。公告费(含原告许佳伟已交纳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均由原告许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