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凤阳县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至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阳县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至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山后街凤门路中段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2794040459Y(1-1)。法定代表人:郑德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至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宾大道1155号(蚌埠皖北国际汽车城3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552080116(1-1)。法定代表人:许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凤阳县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至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凤阳县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凤阳县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凤阳县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凤阳县信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伟荣审 判 员 耿 杰审 判 员 陈二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