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邬亚达、蔡芬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亚达,蔡芬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222号申请执行人:邬亚达,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蔡芬宽,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邬亚达与被执行人蔡芬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59000元、执行费22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并将被执行人带至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