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某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强,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宁远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强经与刘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村松柏大街一超市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强经与刘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黄编大道美宜佳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胡某强处另缴获白色晶体3包(分别净重0.83克、0.82克、16.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女装摩托车1台、万某路式样电子称1个、玻璃瓶1个。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强否认控罪,辩称两宗事实其都没有给对方毒品,对方总共欠其500元钱是要还给其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强经与刘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村松柏大街一超市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强经与刘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黄编大道美宜佳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胡某强处另缴获白色晶体3包(分别净重0.83克、0.82克、16.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女装摩托车1台、万某路式样电子称1个、玻璃瓶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28日从被告人胡某强外套衬袋中搜获出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包、从其驾驶的女装摩托车车尾箱搜出电子称一个、玻璃瓶一个,缴获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200元(编号QA34623977、TX76960809)。其中毒资人民币200元已依法发还证人刘某。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2月26日、同月28日分别接受证人刘某提交的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各1包。3、称量取样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强身上发现的白色晶体三包称量结果分别为0.83克、0.82克、16.03克;从证人刘某处调取的白色晶体两包称量结果分别为0.50克、0.58克。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6××××4658于2017年2月26日、27日、28日晚均有接到举报人刘某手机号码159××××8424的来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抓获被告人胡某强。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4日我发现有人贩卖毒品,所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我只知道他叫“阿某”,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体型较壮,是我朋友介绍给我认识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86××××4658,微信号是×××。同月26日22时许,我用手机159××××8424拨打“阿某”的手机186××××4658,接通后我试着和“阿某”说要一小包毒品,他说可以,并说好是200元钱,告诉我在市桥沙圩村松柏东大街一个超市门口等他。我去到现场等了几分钟,“阿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停在路边坐在摩托车上,我走过去递了200元钱给他,他就从身上掏出一个烟盒,从烟盒内拿出一小包毒品给我。然后他和我聊了两句无关紧要的话就离开了。我见他真的能卖毒品给我就到派出所向民警报告这件事情,民警随后布置好同月28日晚上约“阿某”出来交易并将他抓获。同月28日21时许,按照派出所民警的安排,我联系“阿某”说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市桥街黄编村黄编市场对面的美宜佳超市门口处交易,当时我通过电话联系让“阿某”送一包毒品过来。我在超市门口等着,派出所民警埋伏在周围。至21时30分许,“阿某”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停在超市前一点的路边向我打招呼,我上前去站在他身边递给他两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号码分别为QA34623977、TX76960809),他就递一包毒品给我,然后我离开,这时周围伏击的民警冲出来将“阿某”抓获。“阿某”当天穿一件灰色长袖上衣、蓝色牛仔裤,骑一辆灰色女装摩托车(车牌赣B×××××)。“阿某”这两次卖给我的毒品都是白色透明晶体,外面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着,两次他卖给我的毒品我都已交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了。我没有欠“阿某”的钱。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胡某强就是分别于2017年2月26日在市桥街松柏里喜洋洋便利店门口、2月28日在市桥街黄编村黄编大道美宜佳便利店门口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阿某”;并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称量重量、毒资均确认。2、证人张某、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一致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某强的经过。其三人均证实2017年2月24日晚有一名男子过来派出所举报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贩卖冰毒,举报人有“阿某”的电话与微信号,于是公安机关开始策划抓捕工作。民警陈某安排举报人于同月26日22时许用电话159××××8424打给“阿某”186××××4658,他们的对话民警也在旁边听着,听到举报人跟“阿某”说要一小包“那个”(冰毒的意思),并说好给“阿某”200元,约定交易地点在市桥沙圩村松柏东大街一个超市门外。这个地点是民警安排的,因为那里有监控,事先也调好了监控的角度。当晚22时10分许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停在超市旁的路边并呼叫举报人过去,举报人过去该男子身边并递给他200元,该男子收到200元后从身上掏出一个烟盒,从烟盒内拿出一包物品给举报人,再递了支烟给举报人,然后两人闲聊了几句就走了。举报人将刚交易的一包物品交给公安人员,是一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为毒品冰毒。同月28日20时30分许,民警陈某安排举报人用电话159××××8424打给“阿某”186××××4658,民警也在旁边听着,听到举报人说要一包“那个”(冰毒的意思),并说好给“阿某”200元,约定在市桥黄编村黄编市场对面的美宜佳超市门外交易,“阿某”说约半小时后到那里交易,于是举报人在那里等着,民警在附近埋伏。至21时30分许“阿某”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举报人上前给了“阿某”200元,“阿某”递给举报人一小包冰毒。交易完之后民警过去对“阿某”进行抓捕,“阿某”见状弃车逃跑,跑了不到20米后被抓获,从他穿的黑色背心外套左边的外袋搜出两个盒子,里面都装有一包白色晶体。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潘某均指出被告人胡某强就是2017年2月28日在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黄编大道美宜佳门口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强的供述,均否认其贩卖毒品。其称2017年2月28日21时许我接到一个朋友“老乡”的电话,他问我在哪里,叫我去番禺区黄编村黄编市场还钱给我,他去年欠我400块人民币一直没有还。于是我开着摩托车直接去到黄编市场附近,看到“老乡”站在黄编市场美宜佳便利店门口,我开车到他身边,他还给我200元人民币,我问他剩下的200元什么时候还,他说现在没有工作以后再给我。“老乡”之前和我一起吸食过毒品,见面之前他已经在电话里问我有没有“冰毒”,给他一点玩玩,我见他还钱给我了,就给了一小包冰毒给他,具体数量我没有称量过。我们两人还在路边聊多了几句,突然有人向我们跑过来,其中一人拔走我的车钥匙,我很害怕丢下摩托车逃走,没走几步就被抓住,抓我的人表明警察身份,在我左手边裤袋找出一个烟盒和一个香口胶盒,两个盒子里面都装有毒品冰毒,这些冰毒是我自己用来吸食的,于是我被带回派出所。“老乡”的电话是159××××8424,我摩托车上装的电子秤不是我的,我经常借车给朋友开,不知道谁放进去的。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胡某强对抓获其的地点、其驾驶的摩托车、从其身上缴获的冰毒、“老乡”还的200元钱、手机、毒品称量重量、监控视频截图均予以指认、签认。四、鉴定意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04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五包毒品疑似物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工具、毒品、毒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作案工具、毒品、毒资及2017年2月26日、同月28日被告人胡某强与证人刘某现场交易毒品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强否认控罪,辩称两宗事实其都没有给对方毒品,对方总共欠其500元钱是要还给其的。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晰指认被告人胡某强2017年2月26日、同月28日两次贩卖毒品各1小包给其,每次收取其毒资200元,其没有欠胡某强钱;证人张某、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一致证实证人刘某2017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胡某强涉嫌贩卖毒品,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和监控下,证人刘某分别于同月26日、同月28日晚通过手机159××××8424拨打被告人胡某强手机186××××4658联系购买毒品,并分别于市桥街沙圩村松柏大街一超市门口路段、市桥街黄编村黄编大道美宜佳便利店门口从被告人胡某强处两次以200元价格购买毒品各1小包,公安人员于同月28日将被告人胡某强当场人赃并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28日从被告人胡斌处缴获毒品三包及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玻璃瓶一个、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编号QA34623977、TX7696080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证人刘某处接受白色晶体2小包;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强(手机号码186××××4658)于2017年2月26日、27日、28日晚均有接到证人刘某(手机号码159××××8424)的来电;被告人胡某强的供述亦对其2017年2月28日收取刘某人民币200元、给了刘某一小包冰毒的事实供述在案;本案还有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强2017年2月26日、同月2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强否认控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执行至202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76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称1个、玻璃瓶1个,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