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8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梅忠与徐阳、张家港金恒精密钣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忠,徐阳,张家港金恒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653号原告:吴梅忠,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阳,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金恒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参村。法定代表人:徐建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梅忠与被告徐阳、张家港金恒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被告徐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52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徐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妙丰路兄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兄华路口时,该车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另被告徐阳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被告徐阳辩称:依法处理,我是在行驶职务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该公司职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9时45分许,徐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妙丰路兄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兄华路口时,该车与由北向南吴梅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至吴梅忠受伤,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徐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梅忠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62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梅忠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住院22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5月17日,吴梅忠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6号关于吴梅忠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梅忠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梅忠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时限为二个月;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上述事实,有苏广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41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徐阳驾苏E×××××G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金恒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阳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13000元,已全部支付给吴梅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3384.71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8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338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天,每天50元计算,计1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按22天,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每天50元计算,计1100元。3.营养费,计60天,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按60天,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按60天,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60天,按120元每天计算,计7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60天,每天按9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6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6个月,按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计15000元。其提供了张家港市利盛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家港市开禄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张家港市塘桥镇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张家港市开禄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个月,本院认定吴梅忠的误工损失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803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638.52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3638.52元。9.交通费4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认定拖车费10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27927.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徐阳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金恒公司承担。金恒公司已垫付部分,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分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徐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梅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27.23元,扣除被告张家港金恒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支付的13000元之后,还应支付11492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家港金恒精密钣金有限公司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吴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张家港金恒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