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小刚、张殿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922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邵小刚,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昌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殿兴,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殿兴、邵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柱里、被告张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殿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3731.25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83731.25元(2013年3月30日-2017年3月7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0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殿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03月29日到期,保证人为邵小刚,利率执行月息千分之10.25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张殿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3731.25元。被告邵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伹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被告张殿兴辩称,我不知道贷款。没有收到过钱。没有收过花生,我没经济能力也不可能贷款。被告邵小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03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殿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殿兴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2015年03月29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千分之10.25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邵小刚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邵小刚为被告张殿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万元存入被告张殿兴开户账号,被告张殿兴支取该款项。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殿兴、邵小刚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储蓄存取款凭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殿兴签订的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邵小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有效的履行。被告张殿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邵小刚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殿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小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10.250000计算;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万、月利率15.375000计算)。二、被告邵小刚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被告张殿兴、邵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康洪滨人民陪审员田莹人民陪审员邱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田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