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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巩明明与被执行人王维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明明,王维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6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巩明明,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李勤锋,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维总,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文昌市蓬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2016)海仲字第944号调解书,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巩明明与被执行人王维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王维总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维总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473478.14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宋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智书 记 员 许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